京人发〔2007〕112号
各区县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人才市场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人事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履行行政执法责任,为首都人才市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市人事局报告。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精神,结合本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为规范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招聘应聘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管理秩序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事实、态度表现、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第六条 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4号令)、《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才市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所列举的处罚裁量情节及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于未在本规定中予以列举但具有处罚裁量意义的其他情节,参照本规定中与之最为接近的情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事实、态度表现、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处罚,处罚时应合理使用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使惩处力度与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负担的责任相当。
第八条 人才市场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暂扣《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吊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无《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一)从业时间累计不满6个月,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停止中介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业时间累计不满6个月,有一定违法所得,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工作,主动消除或纠正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三)从业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四)从业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有违法所得,经劝阻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五)从业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不满18个月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六)从业时间累计18个月以上,不满24个月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
(七)从业时间累计24个月以上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罚款;
(八)从业时间累计18个月以上,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罚款;
(九)从业时间累计18个月以上,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外合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上述各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
(一)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二)有违法所得,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四)有违法所得,经劝阻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不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工作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并难以挽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
(一)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退还收取费用,消除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涉及人员较多,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
(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不听劝阻,不积极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招聘单位多次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不听劝阻,逃避执法部门检查,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五)招聘单位多次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屡教不改,对数量较多的求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影响恶劣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聘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聘用的人员:
(一)招聘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较轻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二)招聘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
(三)招聘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较轻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0000元罚款;
(四)招聘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或擅自变更批准事项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一)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擅自变更时间、地点、规模、名称等事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二)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擅自变更时间、地点、规模、名称等事项,情节严重,但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消除影响,减轻违法行为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取消招聘会举办资质,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三)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擅自变更时间、地点、规模、名称等事项,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后果难以消除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四)具备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私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取消招聘会举办资质,责令停办,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五)具备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私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经劝阻,不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善后措施不利,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六)不具备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七)无《许可证》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检查、不依法接受《许可证》年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和年检过程中,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经劝阻仍不配合执法部门工作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5000元罚款;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